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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房地产再审律师一审裁判生效后,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可否就该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一审生效裁判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对于二审作出的生效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就该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当事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案例】北京建筑抗诉律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 -﹣协和公司与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当支付期限届满时,承包人才可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①承包人与发包人虽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但又通过协商延迟付款期限的,应自最后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案例】北京房地产再审律师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居民阻工影响工程进度,延误的工期应当扣除 -﹣顺天公司与资阳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础,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至于建设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影响民事案件中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2.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是其应尽的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当事人不能就复议不作为与原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郡某某等人诉 A 省 J 县人民政府、 A 省 X 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申请再审案【裁判要旨】1.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通常情形下可以视为其认同并支持原行政行为,但从程序上驳回复议申请的除外。复议机关从程序上驳回复议申请的,并未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表明复议机关认同原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以原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当事人仅能就复议不作为与原行政行为择一提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不能提起反诉-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一审被告甲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反诉制度的制度属性和设置目的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即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起的反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不适宜适用反诉制度解决。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一般不得提起反诉。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原告提起诉讼应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裁判要旨】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是原告起诉必备的基本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要求的,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先占后批情形下,原土地使用权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再审申请人李某诉被申请人 A 省 T 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案【裁判要旨】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时,征地机关征地批文尚未发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其可以对土地强制行为提起诉讼。即使之后征地程序已经完成,人民法院也不宜以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被征收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诉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诉被申请人甲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通常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并不免除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其仍为征收补偿的法定主体。被征收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诉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基本案情】案涉房屋于2006年9月12日被登记在王某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行政机关逾期未交付安置房屋的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施某某与被申请人甲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案【裁判要旨】若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时间早已期满,行政机关仍没有交付安置房,被征收人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而不能以安置房尚未开始建造,行政机关并未拒绝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予以驳回。若行政机关结合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对临时安置费标准进行上调,为满足被征收人的基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行政行为作出后经受让取得权益的债权人不具有撤销之诉原告资格--再审申请人 FC 公司诉被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料影政登记案【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时,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能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包括行政行为增加了其义务或减损了其权利等情形
胡某雄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案情简介: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公司),中民建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个人胡某雄。裁判观点:最高院审理认为,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
陈某平、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2738号裁判观点:陈某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平应承担案涉工程量及单价依据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单价计算后提取5%管理费,既与其系劳务施工的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重大工程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常规,原审参照案涉工程其他劳务队结算依据确定陈某平的工程款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26号案情简介: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中标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一期安置房 A 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七栋楼经口头协议分包给李某光,但工程则由李某光的儿子李某实际施工。裁判观点:因为李某与弘盛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口头协议如何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存在争议,弘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承包人的仲裁裁决书也不足以证明弘盛公司与李某光、李某就本案工程协商一致按照固定单价7
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山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35号裁判观点:黄某有是实际施工人,黄某有从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收取工程款。根据2018《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黄某有和河南山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应当对工程质量对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场房已坍塌,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也失去鉴定条件,故已付工程价款1,526,759.3元可以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认定。金鼎公司对黄某有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的,
雷某金、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7号裁判观点:本案中,从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拓普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的情况分析,雷某金代表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湄公河畔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由版纳拓普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从其证明内容可以看出,版纳拓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于雷某金欲借用建筑企业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目的是明知的。此后,多家建筑企业出现在施工往来函件及资料中,即便在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