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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建筑律师沈阳工程律师沈阳建筑工程律师//证照转移

2024-02-04 21:02:33发布


262.1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二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62.2条文阐释

需要办理权利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包括:(1)不动产,即房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树木、农作物等;(2)特定动产,即车辆、船舶;(3)知识产权,即专利权、商标权。

262.3司法适用

在我国的司法程序中,公安和检察院均只有查封权,没有直接没收和处分涉案不动产的权利。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最终不动产的处分权都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对于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且不得拖延,更不能抗拒执行。协助执行的单位无实质审查的权力,但应当对法院执行文书进行形式审查,谨慎执行相关事宜。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即当事人对协助执行行为丧失了胜诉权。只有在执行内容与执行文书内容不一致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262.4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百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自2013年7月29日起施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宫起斌诉大连市道路客运管理处、大连市金州区交通局、大连市金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据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自2012 年6月15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国土函字第96号,自1997年8 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1997)1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三十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裁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三、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

四、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对尚未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应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后,人民法院再行裁定。

262.5典型案例

262.5.1被执行人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

裁判来源: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等与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59号

法院认为:有关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和减资的方式问题。本案在荔浦明胶公司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相关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本案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方式完全合法。同时,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履行顺序,应先履行股权转让及减资手续,其后返还房地产权证及合同。而桂林中院在2012年6月21日已经先行将房地产权证及合同退还荔浦明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辉,同年7月19日才作出股权过户和减资的裁定,已经充分照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262.5.2 行政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来源:刘某斌等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114号

法院认为:硚口区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将刘某长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执行过户给汪某云、龙某,是否向硚口区房管局送达该院(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不清,硚口区房管局据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的上述(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原件。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事实根据。

262.5.3协助执行人如有证据认为执行法院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存有错误,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裁判来源:韩某堂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王某年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9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泰安中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申请复议人蒙阴国土局送达(2014)泰执字第87-13号、第88-12号、第89-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韩某堂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申请复议人如有证据认为泰安中院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存有错误,可依法向泰安中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因申请复议人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及时履行泰安中院所要求的协助义务,泰安中院再次责令申请复议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是申请复议人在并无蒙阴法院对涉案土地续封记录的情况下,仅以蒙阴法院的公函为由,仍不协助泰安中院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泰安中院对申请复议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262.5.4协助执行单位无权审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要求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履行义务但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

裁判来源:赣榆县国土资源局执行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14)鲁执复议字第75号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依照上述规定,协助执行单位无权审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本案中,赣榆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济南中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其法定义务。济南中院分别于2013年6月20 日、2013年7月22 日,2014年1月21日先后三次发函赣榆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依法履行协助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济南中院对其依法罚款符合法律规定。